我的相片
劍俠鼻唄
如果一個人會不依著同伴的步伐前進,有可能是因為他聽到了另一種鼓聲。
檢視我的完整簡介

2006年5月3日 星期三

惡魔的樂章-檢肅匪諜條例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佈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3 日公佈





第一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四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五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註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七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十二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十三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無財產沒收之匪諜案件,得由該管治安機關報請行政院給獎金,或其他方法獎勵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4條」

第一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四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五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註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七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十二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十三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其中「檢肅匪諜條例」的第14條,即是在台灣白色恐怖時代,造成無數冤獄的來源。
「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
造成一些覬覦他人財產的宵小人士,及不屑公務員共謀,光明正大榨取他人財產的「合法管道」,在司法充當中國國民黨政權打手的白色恐怖時代,入人於罪只是輕而易舉之事,檢舉一個「匪諜」就能“合法”擁有其財產30%,為這些不屑人士提供了當抓耙子極大的誘因,可說是中國國民黨政府鼓勵民眾,人人打小報告、個個當抓耙子心態的具體法制化呈現。破壞了人民之間的相互信任。造成處處抓耙子、個個是「匪諜」的奇觀。頓時弄得人人自危,為台灣民眾留下了白色恐怖的內心陰影^^。



引自: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88%A1%E4%BA%82%E6%99%82%E6%9C%9F%E6%AA%A2%E8%82%85%E5%8C%AA%E8%AB%9C%E6%A2%9D%E4%BE%8B&variant=zh-tw

0 回響:

張貼留言

歡迎任何人發表高見,不歡迎任何跟自身見解無關的行為。
所有意見最早於週六週日才會得見,多謝包涵。不想公開的悄悄話請自行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