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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3日 星期三

惡魔之手-中華民國刑法100條

1992年5月16日修正條文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內亂罪)內容: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前項之預備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2年5月16日條文修改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內亂罪)內容: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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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後的100~105條)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來這就是傳說中的刑法100條,布魯克早想找來看看它到底長什麼模樣了,呵呵^^。




參考:
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AD%E8%8F%AF%E6%B0%91%E5%9C%8B%E5%88%91%E6%B3%95%E7%AC%AC%E4%B8%80%E7%99%BE%E6%A2%9D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C0000001

惡魔的樂章-檢肅匪諜條例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佈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3 日公佈





第一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四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五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註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七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十二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十三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無財產沒收之匪諜案件,得由該管治安機關報請行政院給獎金,或其他方法獎勵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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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4條」

第一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二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四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五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註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七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條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十二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十三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其中「檢肅匪諜條例」的第14條,即是在台灣白色恐怖時代,造成無數冤獄的來源。
「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
造成一些覬覦他人財產的宵小人士,及不屑公務員共謀,光明正大榨取他人財產的「合法管道」,在司法充當中國國民黨政權打手的白色恐怖時代,入人於罪只是輕而易舉之事,檢舉一個「匪諜」就能“合法”擁有其財產30%,為這些不屑人士提供了當抓耙子極大的誘因,可說是中國國民黨政府鼓勵民眾,人人打小報告、個個當抓耙子心態的具體法制化呈現。破壞了人民之間的相互信任。造成處處抓耙子、個個是「匪諜」的奇觀。頓時弄得人人自危,為台灣民眾留下了白色恐怖的內心陰影^^。



引自: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88%A1%E4%BA%82%E6%99%82%E6%9C%9F%E6%AA%A2%E8%82%85%E5%8C%AA%E8%AB%9C%E6%A2%9D%E4%BE%8B&variant=zh-tw

惡魔的樂章-懲治叛亂條例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1 日公佈


第一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條

  犯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祕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叛徒者。
  三、為叛徒招募兵夫者。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祕密者。
  六、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或擾亂金融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前項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之者,亦同。
第六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份,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事後呈報,但日後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十二條

  本條例有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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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1 日公佈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6 日公佈
第一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條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為叛徒招募兵夫者。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十二、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之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
第九條

  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
第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事後呈報。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十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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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1 日公佈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6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6 日公佈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2 日公佈
第一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條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為叛徒招募兵夫者。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十二、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之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
第九條

  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事後呈報。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十二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據說傳說中的「二條一」,即是指《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縱觀這整部《懲治叛亂條例》可說是中國國民黨獨裁時代扼住人民咽喉,使得人民喘不過氣的惡魔之手,司法只是工具,法官是行使工具的傀儡。所謂「叛徒」不過是由法官主觀認定,想來只要是不認同中國國民黨獨裁統治,或防礙到中國國民黨統治地位者,皆可曰之為「叛徒」。由「獨台會案」即可見端倪,學生及社運人士不過是“閱讀了”史明的一本書。僅僅如此?即被司法以《懲治叛亂條例》起訴?以現在的眼光看來真是莫明其妙,而這件莫明其妙的案子,居然還發生在1991年,距今也不過15年。可以想像這種中國國民黨的「黨國法官」在法院還有多少。

而其中的「二條一」據說是白色恐怖時代造成無數無辜亡魂的條文,因為它無轉圜餘地,唯一死刑。^^





引自: http://zh.wikisource.org/wiki/%E6%87%B2%E6%B2%BB%E5%8F%9B%E4%BA%82%E6%A2%9D%E4%BE%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