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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5日 星期五

惡魔的樂章-戒嚴法

戒嚴法《戒嚴法》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29 日公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9 日公佈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4 日公佈




第 1 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
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
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
認。

第 2 條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第 3 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
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臨時戒嚴;如該地無最高司令官,得
由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依本法宣告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之部
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

第 4 條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
呈報總統。

第 5 條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 6 條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
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 7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
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 8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
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一○、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
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第 9 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
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 11 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
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
止其交通,並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
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
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之。

一○、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一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
或調查登記,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
價額。


第 12 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
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引自:
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88%92%E5%9A%B4%E6%B3%95&variant=zh-tw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F0070002
http://192.192.134.6:81/web/b_03.html

魔戒-台灣省戒嚴令

台灣省戒嚴令
《台灣省戒嚴令》


臺灣省政府
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佈告 戒字第壹號
臺灣省政府 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總統令




一、本部為確保本省治安秩序,特自五月二十日零時起,宣告全省戒嚴。
二、自即日起,除基隆高雄馬公三港口在本部監護之下,仍予開放,並規定省內海上交通航線(辦法另行公佈)外,其餘各港,一律封鎖,嚴禁出入。
三、戒嚴期間規定及禁止事項如左:
(一)自同日起,基隆高雄兩港市,每日上午一時起至五時止,為宵禁時間非經特許,一律斷絕交通,其他各城市,除必要時,由各地戒嚴司令官依情形規定實行外暫不宵禁。
(二) 基隆高雄兩市各商店及公共娛樂場所,統於下午十二時前,停止營業。
(三)全省各地商店或流動攤販,不得有抬高物價,閉門停業,囤積日用必需品擾亂市場之情事。
(四)無論出入境旅客,均應遵照本部規定,辦理出入境手續,並受出入境之檢查。
(五)嚴禁聚眾集會罷工罷課及遊行請願等行動。
(六)嚴禁以文字標語,或其他方法散佈謠言。
(七)嚴禁人民攜帶槍彈武器或危險物品。
(八)居民無論家居外出,皆須隨身攜帶身分證,以備檢查,否則一律拘捕。
四、戒嚴期間,意圖擾亂治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依法處死刑。
(一)造謠惑眾者。
(二)聚眾暴動者。
(三)擾亂金融者。
(四)搶劫或搶奪財物者。
(五)罷工罷市擾亂秩序者。
(六)鼓動學潮,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
(七)破壞交通通信,或盜竊交通通信器材者。
(八)妨害公眾之用水及電氣煤氣事業者。
(九)放火,決水,發生公共危險者。
(十)未受允准,持有槍彈或爆裂物者。
五、除呈告暨分令外特此佈告週知。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主席兼總司令 陳 誠







引自:
http://www.newtaiwan.com.tw/bulletinview.jsp?bulletinid=70683
http://w1.southnews.com.tw/snews/Myword/05/myword0519.htm


全國戒嚴令

《全國戒嚴令》


蔣中正總統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制定公佈;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日止;本戒嚴令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經第一屆立法院第二會期第三十次會議投票表決通過,予以追認





茲依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規定:
(一)全國各省市,除新疆、西康、青海、臺灣四省及西藏外,均宣告戒嚴,接戰地域及警戒地域區劃如附圖。
(二) 戒嚴區域縣長兼理軍法職務,適用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辦理,此令。
    附接戰地域及警戒地域區劃圖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孫 科
國防部部長 何應欽


-------------------《全國戒嚴令》(1949年李宗仁版本)---------------------

李宗仁代總統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佈;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日止;本戒嚴令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日經第一屆立法院第四會期第1次會議予以追認




  查全國各省除新疆、西康、青海、臺灣四省及西藏外,均予實施戒嚴,並劃長江以南各省為警戒地域,前經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依據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明令公布在案。茲依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將蘇南、皖南各縣及湘、贛、浙、閩、粵、桂六省全部,一併劃作接戰地域,特公布之。此令。

代 總 統 李宗仁
行政院院長 閻錫山






引自:
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B0%91%E5%9C%8B%E4%B8%89%E5%8D%81%E4%B8%83%E5%B9%B4%E5%8D%81%E4%BA%8C%E6%9C%88%E5%8D%81%E6%97%A5%E5%85%A8%E5%9C%8B%E6%88%92%E5%9A%B4%E4%BB%A4&variant=zh-tw

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B0%91%E5%9C%8B%E4%B8%89%E5%8D%81%E5%85%AB%E5%B9%B4%E4%B8%83%E6%9C%88%E4%B8%83%E6%97%A5%E5%85%A8%E5%9C%8B%E6%88%92%E5%9A%B4%E4%BB%A4&variant=zh-tw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00015

魔戒-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1954年2月16日,在臺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決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並於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將條款增至為11項。

1960年臨時條款第一次修訂,凍結《憲法》對於總統連任之限制。
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訂,則解除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權之限制,並同意其設置憲政研究機構,使國大權力得以擴張。
1966年3月,國大第3次修訂《臨時條款》,授權總統設立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組織與訂頒辦法增補選中央民代。
1972年3月由谷正綱提出的《臨時條款修訂提案第二八五號》因為提議「第一屆國大代表將於於其任期屆滿且凡能辦理選舉地區,均予改選」使得提案遭到反對。於是將內容改為以定期改選之增額中央民代充實各第一屆中央民代,並於3月17日完成《臨時條款》的第4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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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8年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助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

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54年國民大會決議)-------------

民國43年3月11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宣言:「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係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程序制定的。大陸淪陷以來,匪禍更甚,前項臨時條款的需要,也更為迫切。本大會為適應反攻復國的實際需求,同時為尊重憲法規定的程序,經全體一致決議,該條款在未經正式廢止以前,自應繼續有效。」

♨(註:原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除最末一段有關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之規定,因失去時間性而當然失效外,其餘規定,均仍繼續有效。)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60年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2之1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會後,設置機構,研擬辦法,連同有關修改憲法各案,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期內適當時期召集之。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66年2月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佈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2 日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五、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六、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七、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八、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66年3月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佈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2 日公佈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1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22 日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並對於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地區,均得訂頒辦法實施之。

  六、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七、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八、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九、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十、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72年版)-------------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繼續有效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11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佈廢止


第 1 條 (總統緊急處分權)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
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
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2 條 (立法院緊急處分之變更或廢止權)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現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
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
限制。

第 4 條 (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
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
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 5 條 (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
織。

第 6 條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
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 、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選監察委員每六改選。

第 7 條 (創制複決辦法之制定)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
,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8 條 (國民大會臨時會之召集)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
時會討論之。

第 9 條 (憲政研究機構之設置)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第 10 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第 11 條 (臨時條款之修廢)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引自: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B%95%E5%93%A1%E6%88%A1%E4%BA%82%E6%99%82%E6%9C%9F%E8%87%A8%E6%99%82%E6%A2%9D%E6%AC%BE

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8B%95%E5%93%A1%E6%88%A1%E4%BA%82%E6%99%82%E6%9C%9F%E8%87%A8%E6%99%82%E6%A2%9D%E6%AC%BE&variant=zh-tw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00005

惡魔的樂章-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行政院 (76) 台內字第 1463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 (77) 台內字第 31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3、19、32、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內字第 2659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4) 台內字第 42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8、12、13、15、23~25、29、31、32、34、35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6) 台內字第 304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2、23、30、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 (89) 台內字第 11071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二章第 4~8、10~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 (90) 台內字第 0505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31、40 條條文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公(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第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列之人。
 
 第二章 (刪除)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三章 入出境及境內安全檢查
 第一節 入出境檢查
 
第十九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第二節 境內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之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第二十四條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章 入出管制區之許可
 第一節 海岸管制區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經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第二十八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者。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漁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魚、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海岸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二節 山地管制區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第三十條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三十一條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第三十二條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三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三十五條   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者,無須申請許可。

 
 第五章 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第三十六條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三十七條   海岸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

第三十八條   在海岸管制區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探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響海岸管制區內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三十九條   山地管制區之建築管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四十條   在山地管制區內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檢查所檢查、管制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
第四十二條   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建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四十五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刑事裁判已確定而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依本細則發給之許可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國家安全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引自:
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9C%8B%E5%AE%B6%E5%AE%89%E5%85%A8%E6%B3%95%E6%96%BD%E8%A1%8C%E7%B4%B0%E5%89%87&variant=zh-tw

http://notes.npa.gov.tw/POLICE/LAWS.NSF/ShowLaws/_12aoek4lec49actoiknv15ajb2am4i4l6so9b5koildk0_

惡魔的樂章-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0 號令制定公佈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台內字第 15651 號令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為本法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佈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內字第 26600 號令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增訂第2之1, 5之1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20 號令增訂公佈第 2-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內字第 05732 號令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國家安全法》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公(發)布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引自:
http://zh.wikisource.org/wiki/%E5%9C%8B%E5%AE%B6%E5%AE%89%E5%85%A8%E6%B3%95
http://notes.npa.gov.tw/POLICE/LAWS.NSF/ShowLaws/_f2aoek4lec49actoiknv15ajb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