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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5日 星期五

魔戒-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1954年2月16日,在臺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決議《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並於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將條款增至為11項。

1960年臨時條款第一次修訂,凍結《憲法》對於總統連任之限制。
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訂,則解除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權之限制,並同意其設置憲政研究機構,使國大權力得以擴張。
1966年3月,國大第3次修訂《臨時條款》,授權總統設立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組織與訂頒辦法增補選中央民代。
1972年3月由谷正綱提出的《臨時條款修訂提案第二八五號》因為提議「第一屆國大代表將於於其任期屆滿且凡能辦理選舉地區,均予改選」使得提案遭到反對。於是將內容改為以定期改選之增額中央民代充實各第一屆中央民代,並於3月17日完成《臨時條款》的第4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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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8年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助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

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54年國民大會決議)-------------

民國43年3月11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宣言:「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係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程序制定的。大陸淪陷以來,匪禍更甚,前項臨時條款的需要,也更為迫切。本大會為適應反攻復國的實際需求,同時為尊重憲法規定的程序,經全體一致決議,該條款在未經正式廢止以前,自應繼續有效。」

♨(註:原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除最末一段有關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之規定,因失去時間性而當然失效外,其餘規定,均仍繼續有效。)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60年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2之1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會後,設置機構,研擬辦法,連同有關修改憲法各案,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期內適當時期召集之。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66年2月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佈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2 日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五、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六、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七、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八、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66年3月版)-------------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佈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2 日公佈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1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22 日公佈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並對於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地區,均得訂頒辦法實施之。

  六、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七、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八、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九、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十、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72年版)-------------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繼續有效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11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佈廢止


第 1 條 (總統緊急處分權)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
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
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2 條 (立法院緊急處分之變更或廢止權)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現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
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
限制。

第 4 條 (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
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
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 5 條 (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
織。

第 6 條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
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 、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選監察委員每六改選。

第 7 條 (創制複決辦法之制定)
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
,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8 條 (國民大會臨時會之召集)
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
時會討論之。

第 9 條 (憲政研究機構之設置)
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第 10 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第 11 條 (臨時條款之修廢)
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引自: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8B%95%E5%93%A1%E6%88%A1%E4%BA%82%E6%99%82%E6%9C%9F%E8%87%A8%E6%99%82%E6%A2%9D%E6%AC%BE

http://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8B%95%E5%93%A1%E6%88%A1%E4%BA%82%E6%99%82%E6%9C%9F%E8%87%A8%E6%99%82%E6%A2%9D%E6%AC%BE&variant=zh-tw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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